税收政策解读怎么写,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总结及意见和建议
来源:整理 编辑:税务知识 2022-12-24 21: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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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总结及意见和建议
一、成立领导小组,指导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二、制定方案。..........三、主要做法及取得成效。.....四、建立长效机制(意见和建议)
2,中国税收政策建议引言怎么写
1 引言中国目前的税收制度是依据1994年国家全面、结构性税制改革为基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变化,不断完善形成。当前中国的税收制度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导致……。本文将揭示中国税收政策中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认为的解决方法,以税收政策……。经济增长成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之一,对经济增长研究可以说是宏观经济学研究中真正至关重要的内容。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主要手段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而在财政政策当中,税收是主要的工具之一。
3,2022年最新税收政策解读
2022年税务新政策包括:1、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2021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注意哟:需要是小规模纳税人而且专票普票都计入15万额度中,超过一分钱都得全额申报纳税。2、阶段性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会继续执行1%的增值税税率政策,从2020年开始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至按1%征收率征收,在享受了两年后这个政策继续延长了1年,可以说国家为了中小企业发展操碎了心,至于未来会不会继续延长有待观察。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如果你是小型微利企业,那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100万内实际税负率仅为2.5%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那些?(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总结进一步提高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落实文件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进一步做好政策性文件的解读工作,切实保障社会公众对涉及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4,税收分析怎么写得好呢
最好做一个版本,每次写的时候把内容填进去就行了。
税收增长(减少)原因分析:1、经济增长影响因素,2、税收政策因素(两法合并、出口退税率降低、消费税政策变动、调低利息税等等够你写上一年了),3、加强税收征管(具体措施),加上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变化影响
下一步预测:1、经济增长因素(出口企业人民币升值影响,如果涉及到到高污染、高耗能行业就更多了,原材料上涨),2、税收政策因素(主要是内外资合并影响、调低出口退税率)
下一步措施:加强税收征管(有很多办法的)
5,减税降费政策内容解读
政策具体内容如下所示,针对企业面临的不同税种所享受的政策不一样一、有限公司针对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财政扶持政策1、增值税:总部经济招商的经济开发区地方留存50%,在地方留存的基础上给予企业最高85%的扶持返还比例;2、企业所得税:总部经济招商的经济开发区地方留存40%,在地方留存的基础上给予企业最高85%的扶持返还比例案列分析:某贸易行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一年所缴纳的增值税税费在600万,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如果企业没有享受有限公司的财政扶持政策来讲企业就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这两大税种上就需要纳税800万元,如果企业享受了扶持政策后只需要缴纳其增值税:600-600*50%*85%=345万企业所得税:200-200*40%*85%=132万综合纳税:132+345=477万二、个人独资针对成本、个税、股东分红、公转私等核定征收政策(专票、普票都可以开具)定额核定:核定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1.5%(不论企业开票金额多少都是按照1.5%核定,且银行开户需企业自己解决)税率:增值税1%、附加税0.06%、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1.5%,综合税率2.56%定率核定: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按照行业利润率的10%核定,在根据五级累进制数算扣除表进行加继扣除,0.5%-2.%税率:增值税1%、附加税0.06%、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0.5%-2.1%,综合税率在企业开满500万限额最高只有3%左右注:电子税务系统显示核定征收三、自然人代开(开具普票)除再生资源、钢铁、石油、劳务费等特殊品目不能开具,其他品目都可以开具,开具后全部完税,完税同时会出具完税证明,收取开票金额的2.5%,2.5%包含了对应需要缴纳的税费和我们的服务费,收票方收到对应票据不用进行个税的汇算清缴,因为代开出来的票据是把增值税、附加税、个税全部完税的。更多订阅“税收筹划荏苒”联系做企业最匹配的税收筹划工作
6,高新技术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怎样的
高新的话,税务实质上的优惠,就是: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头两年所得税全免!从第三年开始的3年里,所得税(25/2)%。但是它的用处在于名头,有了高新企业这个名头,申请政府其他的优惠政策就更有利了。 ==========另外,现在08年以后成立的企业,都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哦,08年之前成立的企业就只有减半优惠了你好,企业所得税由25%降为15%。三年有效期,江苏附件的企业可以与我司联络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 至第六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是通常说的“三免三减半”
7,2022年最新税收政策解读
2022年税务新政策包括:1、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2021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注意哟:需要是小规模纳税人而且专票普票都计入15万额度中,超过一分钱都得全额申报纳税。2、阶段性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会继续执行1%的增值税税率政策,从2020年开始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至按1%征收率征收,在享受了两年后这个政策继续延长了1年,可以说国家为了中小企业发展操碎了心,至于未来会不会继续延长有待观察。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如果你是小型微利企业,那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100万内实际税负率仅为2.5%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那些?(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总结进一步提高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落实文件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进一步做好政策性文件的解读工作,切实保障社会公众对涉及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8,关于国家税收政策的问题
内容很多,建议找本税法书看看,最基本的规定是: 1、只有一般纳税人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一般为17%,也有13%的,一般纳税人允许用进项税抵扣销项税; 2、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是开销售发票,就算开了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能抵扣; 3、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抵扣,是按照销售额的4%或6%缴税,商业企业适用6%的税率,生产性企业适用4%增值税税率; 4、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需要可由税务局代开; 5、达到一般纳税人规模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性企业年收入100万,商业企业年收入180万,且核算健全的)必须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否则税务局就会按销售额17%的税率征税,且不允许扣进项; 6、具体税负: 一般纳税人税负=(销售额-购进的材料、商品、应税劳务)*17%÷销售额*100% 小规模纳税人税负 4%或6% 举例:A公司销售收入100万,销售成本80万,成本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全部为本期购进,则A公司本期增值税税负为(100-80)*17%÷100=3.4%,要交纳增值税3.4万 如果该公司是小规模商业企业则需要交纳100*6%=6万,如果是生产企业则要交纳4万增值税 你可按照此方法测算你公司的实际税负,并进行税收筹划。
9,税收政策解读的内容和形式要注意什么
(1)财政收入(主要是税收)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重要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权威性等特点。税收促进财政目标实现的方式即是灵活运用各种税制要素。1)适当设置税种和税目,形成合理的税收体系,从而确定税收调节的范围和层次,使各种税种相互配合。2)确定税率,明确税收调节的数量界限,这是税收作为政策手段发挥导向作用的核心。3)规定必要的税收减免和加成。因此,税收可以通过调整税率和增减税种来调节产业结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通过累进的个人所得税、财产税等来调节个人收入和财富,实现公平分配。(2)财政支出 财政支出是政府为满足公共需要的一般性支出(或称经常项目支出)。它包括购买性和转移性支出,这两类支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有不同之处。购买性支出从最终用途看,行政管理支出、国防支出、文教科卫等财政支出是必不可少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开支,政府的投资能力和投资方向对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转移性支出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特别是调节社会总供求平衡的重要工具。例如,社会保障支出和财政补贴在现代社会里发挥着“安全阀”和“润滑剂”的作用,在经济萧条失业增加时,政府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和财政补贴,增加社会购买力,有助于恢复供求平衡;反之,则减少相应这两种支出,以免需求过旺。(3)国债 国债是国家按照信用有偿的原则筹集财政资金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实现宏观调控和财政政策的一个重要手段。国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主要体现在三种效应上:一是排挤效应。即通过国债的发行,使民间部门的投资或消费资金减少,从而起到调节消费和投资的作用。二是货币效应。这是指国债发行所引起的货币供求变动。它一方面可能使“潜在货币”变为现实流通货币,另一方面可能将存于民间的货币转移到政府或由中央银行购买国债而增加货币的投放。三是利率效应。这是指通过国债利率水平的调整以及对资本市场的供求变化来影响市场利率水平,从而对经济产生扩张或紧缩效应。在现代信用条件下,国债的市场操作是沟通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主要载体,同时也是它们的藕合点。因此,国债作为财政政策工具实施时,除了与其它财政政策手段协调外,还特别要与货币政策相协调。(4)政府投资 政府投资是指财政用于资本项目的建设性支出,它最终将形成各种类型的固定资产。政府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那些具有自然垄断特征、外部效应大、产业关联度高,具有示范和诱导作用的基础性产业、公共设施,以及新兴的高科技主导产业。这种投资是经济增长的推动力,而且具有乘数作用。所谓投资的乘数作用是指每增加1元投资所引起的收入增长的倍数。
10,各地税务机关针对走出去企业提出了哪些税收服务建
(一)搭建服务平台 在山东地税外网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栏目,发布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解读和办税服务指南、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等内容。 (二)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 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置专席,解答“走出去”企业的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三)加强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分期分批为我省“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利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印制《税收协定服务“一带一路”宣传手册》,免费发放到每一户“走出去”企业。 (四)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切实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保证各地执法的一致性,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及时为我省“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保障企业和个人在东道国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五)建立境外涉税争议快速响应处理机制 我省企业在境外与东道国税务当局发生税收争议时,可以直接向省地税局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省局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并配合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六)实施分类服务 以“走出去”企业涉税需求为导向,对准备“走出去”的企业,重点辅导企业相关政策法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投资决策支持;对已经“走出去”的企业,定期进行实地走访,了解企业具体涉税需求,详细介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税收协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出具、涉税资料报送等政策规定,帮助企业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降低税收风险。 (七)实施税收风险指引 围绕国际国内税法遵从风险、东道国税收政策风险、重复征税风险,给予企业税收风险预警和提示。对在避税港设立离岸公司的企业给予特别风险提示,引导企业遵守独立交易原则和商业实质安排原则,防范受到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调整的风险;对存在向境外转移利润疑点的企业给予重点提示,促使企业自行规范和调整,避免受到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风险。 (八)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 掌握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的分布特点、经营、纳税以及境外税收风险等情况,从税收角度分析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九)提升税收服务能力 组织“一带一路”相关政策研讨与培训,提高基层税收人员的政策水平;加强国际税收人才储备和培养,注重相关外语人才和懂跨境税源管理的人才培养工作。组建全省 “走出去”税收服务专业团队,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十)整合社会服务资源 引导专业咨询机构为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最新投资趋势及营商环境、投融资政策、外国税收制度、跨境税收风险控制等咨询服务。组织境内外咨询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界专业人士,研究跨境税收政策及相关风险控制,建立服务“一带一路”外部专家团队。
11,2022税务新政策解读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自2020年12月21日起,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新办纳税人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自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江苏省不涉及)、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2,税收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有哪些如何改进和优化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3,2022税务新政策解读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自2020年12月21日起,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新办纳税人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自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江苏省不涉及)、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4,怎样用好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及相关解读。根据公告规定,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是全国所有采取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这一举措说明税务机关将更加重视对企业所得税风险的申报前提示,可以为从事汇算清缴工作的纳税人提供很大便利。但纳税人需要注意详细分析风险提示的有关流程,以便更好的享受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一、接受风险提示服务需要先上传相关信息。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进行的,需要首先采集纳税人的财务数据、税收优惠事项等有关信息,纳税人应当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等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二、纳税人有是否接受风险提示服务的选择权。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后,如果选择“风险提示服务”功能,系统就会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一般不超过30秒),系统将风险提示信息反馈给纳税人。如果纳税人不选择,系统不会主动提示。三、纳税人对系统反馈的风险提示信息,可以选择修改,也可以选择忽视。申报系统只提示风险,不会强行阻碍申报,纳税人获得风险提示信息后应当对有关风险点进行审核,如果审核发现确有问题应当立即修改;如果发现相关数据核算清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不做修改。但因为保留这类风险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关注,进而对企业开展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企业需要注意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备陈述申辩使用。四、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建立了“申报、扫描、提示、修改”网络服务闭环,纳税人在正式申报前可多次重复以上环节,且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所有操作。如果纳税人选择“申报”功能正式申报后发现申报数据错误,则只能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因此,纳税人选择“申报”要慎之又慎,需要实现对系统提示的全部风险点逐一排查,作出修改或保留的结论,并留存好相关证据,之后再上传申报信息。如果上传申报信息后又有需要修改的事项,只能到办税服务厅人工修改,影响工作效率。需要注意,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所提示的风险信息仅供纳税人参考。因此纳税人一切申报数据必须保证真实准确,既不能对风险提示置之不理,不作核实,也不能盲目按照风险提示的要求扭曲事实,随意修改,以致发生虚假申报,造成新的税收风险。(一)搭建服务平台 在山东地税外网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栏目,发布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解读和税服务指南、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等内容。 (二)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 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置专席,解答“走出去”企业的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三)加强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分期分批为我省“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利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印制《税收协定服务“一带一路”宣传手册》,免费发放到每一户“走出去”企业。 (四)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切实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保证各地执法的一致性,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及时为我省“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保障企业和个人在东道国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五)建立境外涉税争议快速响应处理机制 我省企业在境外与东道国税务当局发生税收争议时,可以直接向省地税局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省局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并配合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六)实施分类服务 以“走出去”企业涉税需求为导向,对准备“走出去”的企业,重点辅导企业相关政策法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投资决策支持;对已经“走出去”的企业,定期进行实地走访,了解企业具体涉税需求,详细介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税收协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出具、涉税资料报送等政策规定,帮助企业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降低税收风险。 (七)实施税收风险指引 围绕国际国内税法遵从风险、东道国税收政策风险、重复征税风险,给予企业税收风险预警和提示。对在避税港设立离岸公司的企业给予特别风险提示,引导企业遵守独立交易原则和商业实质安排原则,防范受到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调整的风险;对存在向境外转移利润疑点的企业给予重点提示,促使企业自行规范和调整,避免受到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风险。 (八)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 掌握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的分布特点、经营、纳税以及境外税收风险等情况,从税收角度分析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九)提升税收服务能力 组织“一带一路”相关政策研讨与培训,提高基层税收人员的政策水平;加强国际税收人才储备和培养,注重相关外语人才和懂跨境税源管理的人才培养工作。组建全省“走出去”税收服务专业团队,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十)整合社会服务资源 引导专业咨询机构为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最新投资趋势及营商环境、投融资政策、外国税收制度、跨境税收风险控制等咨询服务。组织境内外咨询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界专业人士,研究跨境税收政策及相关风险控制,建立服务“一带一路”外部专家团队。
15,大家帮帮我吧关于 最新税收政策的解读上面交代每个人都要写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2011.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点评: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点评— “鉴于”就是政策放松的表现,提供证明必须是首次税前扣除时,并非为5月31号前。】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点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权限下放,反正是收了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利息。是给各地自行其事的信号,并非统一口径和政策,越来越乱。 “既可以也可以”是选择性规定,由于金融企业的“利率”受到国家统一强制管理和监督,“利率”不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因为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实际贷款利率,是一个折中规定。 以“利率”确定计算利息金额,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费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确定下来。 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而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保守的做法还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罢! 如果取得不属于公示性的同类企业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作为参照采信证明——税务需要点勇气哟。】 【解读: 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该条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34号公告出台前各省对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统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总局始终没有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做出解释,因此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其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导致总局没有明确界定,本省也没有文件,如何执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掌握在一线人员的一念之间。鉴于这种情形,急需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 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点评— 强调工作性质必须的,实际否则了按“福利费”扣除的观点,企业按 “劳动保护费”扣除就是了。】 【点评: 记得2007年在检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同企业争执的不亦乐乎,当时请示了总局,也电话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弭了争议。 说句实在的,34号公告的规定,也的确合乎情理,记得当时中国银行反问税局:你说我们西装料子好,价值高,那么你们税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算福利么?哑口无言,不知如何以对,只能对以:请示了总局就是如此处理,话虽这样说,总觉得“理不直,气不壮”。 新疆国税局的新地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四、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6.企业为职工订制工作服和制式工作装备、用具支出,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作为福利费进行所得税处理。该规定同总局34号公告殊途同归,颇有远见。 这里还有一个讨论: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装缴纳个人所得税么?笔者认为不用缴纳。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点评— 只有发文机关能对“合理性”和“直接相关性”作出解释,而不是由企业来解释的。】 【点评: 还记得,高中同学考上了飞行员,假期回来的讲述,让我们知道了“飞行员是黄金堆积起来的”,人命关天,兹事体大,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 2011年总局稽查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 毒砂——从税总34号公告的处理方法适用土地增值税问题谈土地增值所和企业所得税原理差异】 【点评— 推倒重置的,重置计税成本+净值(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原值(可以选择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或者按剩余折旧年限) 注意:重置计税成本不等于重置资产支出。涉及拆迁政策问题。】 【点评: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比如成都市地税局土地增值税辅导手册就明确规定,该净值只能按照“营业外支出”处理,不能进入成本。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尽合理,仍然应该入34号公告般,计入未来开发产品成本为宜。正如江苏陈萧兄所云:税法不应当仅仅考虑扩大解释多征税款,而应考虑其内在逻辑性! 千年龙点评—类似对应的拆迁补偿支出,可以列入土地成本扣除。 — 不可以,成都市地税局的意见完全正确!!如果说不正确的话,唯一的就是没有说明应该将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开发成本。 这个是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征税原理上差异之一。 - 34号公告针对所得税处理,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文件倒是少之又少,适用所得税不一定适用土地增值税,但是税中望月仍然愿意乐观认为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土地取得成本,这样才符合逻辑吗,干嘛非要和房地产企业过不去呢?- "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这个会计处理就是错误的,将固定资产推倒的目的是建开发产品,怎么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呢?这明明是资本性支出或者开发成本支出,如果作为营业外支出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王骏插语—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里意味着改扩建和此前的使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张伟老师的举例中,前12年的折旧不需要调整,改扩建期间对应的房屋建筑物不计提折旧,重新开始使用的次月起开始继续计提折旧,但是折旧时需要房屋建筑物“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评估。在这里整体把握,正常情况下,已经依法计提折旧的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应该会超过原先预定的20年,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继续折旧即可,不会违背税法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千年龙点评—持保留意见。 张伟回复千年龙—关于装修问题,这个真的不好说。我省所得税处讨论这个问题时候,也是意见不一。而各省的文件规定也不一致。我的意见还是要简便容易判断的标准才行。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haihan点评— 以撤回或减少投资金额决定税收事项性质:取得大于初始出资的,其中等于初始出资的,作为投资收回,剩下的作为股息所得,再剩下的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如投资某企业100万元,累计应分配利润30万元,取得200万元,则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做投资收回不征税,30万元作为股息所得视情况纳税,70万元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做收入。 取得小于等于初始出资的情况没有规定,以上精神应该作为投资收回,减少投资成本。】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haihan点评— 被投资企业亏损,股东应该履行投资义务并承担经营风险,撤回投资款不得作为调整计税成本和损失,应该作为借款往来处理(引起违法行为不是税法规范的)。】 【张伟点评—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2、举例说明。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3、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4、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 第一,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 第二,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 第三,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5、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经济茶座—关于第五条的解读,个人意见如下: 应该是总局文件的失误,而不是特意强调为了刚性和确定性。 1、不按照章程约定比例扣减未分配利润等与实际不符。 2、本条规定,如果遇到合作企业,该如何处理? 因此,个人意见,该条文件考虑不周。】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haihan点评— 贯彻“预缴时按会计利润核算,汇算时按税法规定核算”的原则,避免了退税的繁琐。 “汇算清缴时”不等于“汇算清缴期”,意味着允许企业在5月31号前取得凭证。】 【张伟点评— 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 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总局未做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刘晓伟回复张伟— 呵呵,我认为是方法2比较利于征管,并且还是简化处理。 齐洪涛回复刘晓伟— 刘老师:第二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企业永远取得不了发票,当年不调增,有可能以后年度检查时就发现不了此问题。 刘晓伟回复齐洪涛— 这个是值得表扬的实务经验。。。。。。这么多回帖的,就这个有水平。 但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批货物没有取得发票,企业说自己扣除的是取得发票的部分,没有取得发票的原材料一直就没有使用。税务机关该怎么办?不能因为库存一批没取得发票的货物就不能让当年的取得发票的不让扣除。 我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我局审理不少案件中持这种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原料没耗用,就不用调增。》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是既然税法中很多条款出于证管便利了,变通了税法的一些原则,又为何不为纳税人提供该项便利呢?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笔者比较欣赏大连市的规定:一般应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如果因此而造成避税的除外。 千年龙点评—本人倾向方案1.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征管法申请退税之规定。】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haihan点评— 涉及调减纳税的事项的在2011年度调减所得额,不再调整以前的所得额。简化处理了。】 【张伟点评— 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赞一个! 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例如,某公司房屋原值10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600万元,净值400万元,该公司将房屋推倒重置,将净值40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根据34号公告,需要计入新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企业在推倒重置当年相比34号公告的规定,是少缴税款了,但是由于当时政策并不明确,因此无需追溯调整进行补税处理。】 部分专家对34号公告深度解读: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再执行。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后,各位豪杰纷纷登场秀技,大家深受其益。但是,解读尽管全面,总有挂一漏万之处。近日,几位专家再次聚议后,得出深度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主要依据如下:1、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解读要义:今后税前扣除一定要求支付,且有合法有效凭证支持,否则,不可税前扣除。2、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解读要义:支付利息并在税前扣除。要求支付才能扣除,也是实际支付原则。即使是二年或三年的利息一次支付时,也是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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