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算是北京的纳税人,外地来京打工人员算北京纳税人么
来源:整理 编辑:税务知识 2023-09-09 07:44:04
1,外地来京打工人员算北京纳税人么
只要你正常缴税了就是纳税人,至于可不可以参与在北京退税可以自尊地税局
2,外地来京打工人员算北京纳税人么
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只要收入达到打个人所得税的工作人员都算北京的纳税人。
3,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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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怎样才能算在京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纳税在京的非京籍打工人员可以纳税嘛
当然,只要你工资、薪金等所得是北京的公司支付的,日常个人所得税就由他们负责代扣代缴,你就是北京市的纳税人。除工资、薪金外取得的其他收入或是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以及年收入超过12万元,你都必须按月或按年去北京你任职单位所在地或暂居地的地税机关去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5,北京 一般纳税人
唐家岭123 -:1、如果销售额达到标准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这个有时间限制。2、销售额达到(超过)标准后次月必须申请认定。如果没有申请办理的话,税务局会强制认定一般纳税人。当然达到标准后,如果企业以后几个月没有应税收入,未申请认定问题不大,如果有应税收入,未申请认定那就麻烦了,要按17%的税率纳税,并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3、现在要换会计也可以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6,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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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1、规模上的标准:从事生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年应税销售额大于50万元为一般纳税人。2、纳税人性质和会计核算程度方面的标准: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提问
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最多是多少
回答
80万
提问
对吗?
回答
我这边文案是这样写的
提问
我110万了
回答
没事的,没啥影响
你别担心
提问
700百万呢
回答
800万也没事
提问
[ok]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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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您是我的荣幸呢,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呢祝????????
祝您生活愉快,财源滚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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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北京纳税标准
北京纳税标准是(含税)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税率按10%计算,(含税)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按20%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扣税计算方法,工资总额减去五险一金及扣除数乘以税率然后再减去速算扣除数即可得出工资个税。北京工资扣税计算方法如下:一、工资个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五险一金-扣除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个税起征点是3500,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如下:1、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2、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3、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350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什么是纳税人怎样才算是纳税人
纳税人纳税人tax,payer依照税法规定对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又称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在中国,纳税人包括:①全民所有制企业。②城乡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③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⑤私营企业。⑥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承包户。⑦依税法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个人。纳税人是按照税种确定的。纳税人的权利包括:有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的权利;有依法申请收回多缴纳税款的权利;在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时,依法享有申请分期、延期缴纳税款或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对税务机关不正确的决定有申诉权;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有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家监督、检查机关检举、揭发的权利。纳税人的义务包括: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纳税申报,并按期交纳税款;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会计、财务报表;接受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补充定义:是指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明确由谁来纳税,又称纳税义务人,或纳税主体.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纳税人权利的概念及其性质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学界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认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是指纳税人享有以宪法为基础,仅在税款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才具有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①] 有的学者认为,纳税人权利即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应当得到的法律对其利益的确认、保障和尊重。[②]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可从四个方面来界定:一是它由法律所规定;二是它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它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相联结;四是它与义务密切联系。[③] 还有的学者认为,纳税人权利,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上看,纳税人权利是指纳税人依法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所享有的权力和利益。狭义上看,纳税人权利是指有关法律对纳税人这一权利主体在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当纳税主体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纳税主体所应获得的救助与补偿。[④]上述有关纳税人权利概念的表述虽不相同,但基本上是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角度加以界定的。这些观点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所描述的是纳税人的“只缴纳应缴税权”,而根本未涉及纳税人的其他权利,因而不尽全面、完整。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第四种观点有其可取性,即揭示了纳税人“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被学界所忽视的纳税人权利的本质特征。因为不少学者在阐述税收法律关系时,均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但这两种观点所存的问题是:纳税人权利或者说纳税人权利的享有是否仅限于“履行纳税义务时”或者“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换言之,是否意味着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前及履行纳税义务后就不享有权利?我们认为,对纳税人权利的界定不能过于简单化。对纳税人来说,其权利的享有当然离不开其纳税义务的履行,但不能将纳税人纳税义务的现实履行与其权利的享有相等同。纳税人权利不仅主要表现为其在履行纳税义务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还应包括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前应享有的诸如了解税收法律法规、纳税知识权以及在履行纳税义务后享有要求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权以及对税款使用的知情权、监督权等。鉴此,我们将纳税人权利概括为:纳税人权利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前及履行纳税义务时依法所享有的其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得到满足和保障的权利以及履行纳税义务后要求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权以及对其税款使用的知情权、监督权。纳税人权利性质,也就是纳税人权利的属性。正确认识纳税人权利的性质,对于切实保障纳税人权利不无意义。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性质,学界鲜有论述,我们认为:1、纳税人权利的广泛性。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来看,赋予了纳税人以多项权利,如知情权、隐私保密权、自行选择申报纳税方式权、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2、纳税人权利的法定性。权利,从其产生来看,有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之分。就纳税人权利而言,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纳税人在行使权利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剥夺。3、纳税人权利是法律基于纳税人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并予以保障的权利。就税收征纳双方而言,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税收征收主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某些特殊权力,于税收实践纳税人权利难以实现且易受到不当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纳税人以特别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二、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在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权利普遍受到重视,如不少国家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宣言或制定了纳税人权利法案,对纳税人的权利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美国,税收几乎关系到每个普通人的生活,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依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就显得尤其重要。为此,美国政府于1988年制定了专门保护纳税人各种权利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经1994年和1996年两次修改,该法案逐步趋于完善、具体和明确,成为美国纳税人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美国联邦税务机构——国内收入局也制定了很多规章制度,对各级税务官员严格执行《纳税人权利法案》,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而周到的服务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以法案形式宣布的美国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1)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权利:第一,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全面准确的了解所得税法的内容,包括授予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美国国税局负责免费提供税收信息,纳税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及互联网等免费获得各种税收信息。第二,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只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个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拒绝提供有关信息所可能产生的后果。除非法律允许,国税局不得将由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向外透露。第三,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直接上诉法庭。(2)抗辩权利。抗辩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权利:第一,权益保障权。在纳税人与国税局交涉过程中,纳税人有权从国税局得到解释并得到保护。权益保障权是抗辩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抗辩权的基本前提。第二,数量抗辩权。如果纳税人多缴了税款,有权要求退税,如果纳税人在45天内未得到申请的退税款,国税局必须支付税款数量的利息。(3)其它权利。在美国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中,还明确了其它一些与纳税人行使自然权利相关联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的服务和照顾、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和答复为止。[⑤] 加拿大于1983年颁布《情报自由查询和隐私权》,1985年公布《纳税人权利宣言》,也赋予了纳税人以广泛的权利,如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如何纳税的信息资料;得到税务机关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征税决定;得到税务机关礼貌和体谅的对待;在被指控时,应被假定为无罪;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其个人隐私和秘密;认为法律适用不正确,有权对估税或者再估税提出异议,要求复议,直至诉诸法院;在税务机关作出复议处理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审理决定前,对争议的税款可不缴纳。此外,诸如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也日益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1)信息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测算税额的最新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包括诉讼权在内的一切权利。(2)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侵害其个人权利,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无理搜查住宅及被要求提供与正常课税不相关的信息。(3)只缴纳法定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4)税收预测与筹划的权利。纳税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的课税结果有权进行预测和税收筹划。(5)诉讼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存在异议时,有权提起诉讼。 在我国,法学界也对纳税人权利的内容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各自的见解。有的将其归纳为知情权、合理纳税的权利、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礼貌与周到服务的权利、申请复查和诉讼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纳税事宜的权利。有的将其归纳为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息知悉权、隐私权、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申请权、公正对待权、赔偿救济权。有的认为纳税人还应享有合理避税权。此外,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如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我们认为,除了应赋予纳税人以获得服务权、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权、自行选择纳税申报权、税务代理权、税款减免及缓交申请权、申请返还多缴税款权、法律救济权、拒绝检查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权之外,还应特别强调并赋予纳税人以下几项权利: 1、平等权。这里所称的“平等”,主要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即各自享有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对征税机关而言,虽然享有代表国家行使征税的权力,但在行使征税权时,一方面不应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纳税人之上而随意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应意识到征税不仅是其享有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亦即要求征税机关依法征税。在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只有树立平等之理念,才能防止征税机关借行使征税权而随意损害纳税人之合法权益,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才有可能成为现实。2、知情权。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这就在法律上赋予了纳税人以知情权。但我们认为,对纳税人来说,除了享有了解、知悉与其纳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如何纳税等方面知识的权利外,还应当享有就税款如何被使用及使用是否合法、合理的权利。赋予纳税人以此项权利,可以有效防止税款的随意征收及税款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3、诚实纳税推定权。即纳税人在履行纳税前及纳税过程中,应被推定为诚实纳税人,除非其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已被查实。赋予纳税人以此项权利,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必要。4、公正对待权(不受歧视的权利)。就纳税人而言,一方面享有在纳税事项上要求征税机关将自己与其它纳税人同等对待的权利,不因纳税人的经济性质、地位等方面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另一方面在涉及税收争议等方面享有要求征税机关公平、公正处理的权利,即对待所有的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5、只缴纳应缴税款权。一方面,纳税人只缴纳应纳税款,有权拒绝超额缴税;另一方面,纳税人对不符合税法的征税决定,有权加以拒绝。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⑥] 赋予纳税人以此项权利,有利于制约征税机关的征税权,从而可以防止随意征税而不当损害纳税人权益。6、监督权。这既包括对征税机关是否依法征税进行监督,也包括对税款的不合法、不合理使用进行监督。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特别是对税款使用的监督,有利于克服目前财政分配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行为。7、合理避税权。即纳税人通过合法方式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权利。三、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如何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是税法理论及税收实践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因为纳税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不仅事关纳税人的利益,而且对于税法的严肃性、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提高及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均产生较大影响。从目前来看,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存有较大缺陷,主要表现为:(1)现行法律规范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不完整。《宪法》第56条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没有将纳税人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加以原则规定。至于税收法律法规,目前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权利作了一些零散规定且不够完整,如未规定纳税人应享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公正对待权、只缴纳应缴税款权等。(2)从现行税法来看,往往强调税收征管的内容多,而规定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少。这反映在税收立法者的潜意识中,或多或少地认为所有的或一大部分纳税人都是潜在的偷逃税款者。而这与美国截然相反,美国税收立法的基本前提是纳税人都是诚实可信的,树立和形成纳税人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而纳税的观念。(3)征税权不断扩张但难以受到相应制约。例如在税收立法方面,由于我国现行实体税法的规定过于简单,致使税收实践难以具体操作,于是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颁布大量的税收规章加以弥补。单纯从立法权限上来看,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但这种由行政部门制定税收规章或者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的做法,实质上是违背了谁立法谁解释的法制原则,并且也给基层税务机关层层扩大解释权提供了“合法”依据。[⑦]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这种集立法权和行政执法权集于一身的做法,也使得其税收征管行为缺乏必要监督。在国外,如美国,国家税务局的职权是执行税收法律和税收法规,其国家税务局无权解释税收法律,财政部负责颁布解释性法规。(4)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严重错位。在我国有关税收及税法方面的宣传中,往往存有片面性,即只注重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宣传和介绍,而很少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不少纳税人不知道自己享有什么权利及如何主张、保护自身权益。此外,不少纳税人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对征税机关的一些违纪违法行为敢怒而不敢言。我国在纳税人权利保障方面之所以存在上述缺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我国作为封建统治长达几千年的国家,中央集权意识极端浓厚,“君权神授”思想占居着统治地位,社会个体成员往往并不被作为权利主体看待,皇权及统治阶级的权利则被摆在至高无尚的地位,形成了占统治地位的“重权力、轻权利”的封建文化传统。与此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形成了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也进一步加剧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在民主相对缺乏的情况下,纳税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或漠视,纳税人也往往缺乏权利主体的角色意识,并不关心自己的权利。其二,时至今日,我国的税收及税法理论一直坚持“国家需要说”、“政治权力分配论”,即强调税收的“国家需要”和税收的“三性”。为了满足“国家需要及”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税法自然规定并赋予了税务机关以更多的权力和较少的义务,相反,赋予了纳税人以更多的义务和较少的权利。在税法学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之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仍备受推崇。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于税收实践更多强调的是如何对纳税人进行义务教育,倡导纳税光荣,对纳税人之税收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等,却很少介绍、宣传纳税人的权利。2002年全国第十一个税收宣传月之“诚信纳税、利国利民”口号就是一个最明显的例证。其三,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及税收立法体制的缺陷,如前所述,也是造成纳税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四,一些税收征管人员对“征税权”存有片面认识,即只将其作为一种位居纳税人之上的权力或特权,而忽视征税同时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此外,一些征税机关迫于地方政府规定的一些不切合实际的硬性指标,往往采取违法手段进行征税,致使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纳税人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如收取“人头税”等。我们认为,为保障纳税人之权利并使其得到有效行使,建议:1、重构税收及税法理论,并对纳税人地位进行重新定位。首先,应抛弃 “国家需要说”之传统征税理论而改为“公共需要说”。如前所述,我国学界关于征税的理论依据多年来一直是“国家需要说”,即将征税认为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我们认为,“国家需要说”有其严重的缺陷:其一,使广大纳税人误认为是国家的需要,与己无关。这在客观上不利于调动广大纳税人自觉纳税的积极性,因而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也就难以避免。众所周知,在西方国家,“税”与“死”被视为同一个概念。究其原因,除了这些国家税收征管及税法的严厉性之外,还与其国民极强的纳税意识不无关系。在这些国家,公民以纳税为荣,以作为纳税人而自豪。相反,在我国,虽然宪法规定“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却大量存在且屡禁不止。这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也有现行税制不合理、税收征管力度较弱及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等原因。就历史成因而言,众所周知,我国历史上就缺乏纳税的传统,众多农民起义莫不以“抗捐抗税”为口号,一呼而天下应。在这里,税收不是对己有利,而是对己有害。而在西方,税收往往则被认为是为了满足包括自己在内的社会之公共需要。其二,导致纳税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即纳税人只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而对自己缴纳的税款如何被使用、使用是否合理则不得而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人大量浪费、侵占国有资产等也就在所难免。与此同时,也就谈不上一些部门及人员为纳税人主动、热情服务的问题。鉴此,我们认为,将“国家需要说”作为征税的理论依据是不合适宜的。而税收属于公共财政之范畴,因此将征税的理论依据界定为“公共需要”比较妥当。其次,矫正“纳税人义务主体观”,使纳税人权利义务重新归位。在我国,“纳税人”一词有不同之称谓,如纳税义务人、纳税主体等。对其含义,学术界虽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大多将其作为一个义务主体来加以论述。如有的学者认为,“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⑧] 我们认为,将纳税人作为一个单纯的义务主体是不恰当的。这无疑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忽视。脱离纳税人权利片面强调“应尽义务”,使人们觉得只有付出而无回报,这在市场意识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只能重现与强化我国民众对纳税逆反心理的历史沉淀。[⑨]“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⑩] 权利义务相一致,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学者指出,“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体现得如何,是国家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是关系到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具体到税收法律关系,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体现得如何,直接显示出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状况,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发展成败,所以坚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征纳双方在法律上真正平等的地位。”[11] 就纳税人而言,在履行依法纳税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法定的权利。换言之,纳税人不仅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也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2、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宪法修正案专门规定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等和一致,同时也为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立法提供宪法依据。[12]3、制定《税收基本法》,对纳税人权利作出集中统一的规定。从国外来看,关于纳税人权利,有的在《纳税人权利宪章》或《纳税人权利法案》中加以规定,有的在《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中加以规定。如前所述,我国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虽就纳税人的权利作了相应规定,但不具有完整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日本、韩国等做法,制定《税收基本法》,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集中、统一的规定。此外,制定税收基本法,有利于将现行较零散的各单行税法统一于它之下,同时为各单行税法提供科学与充分的立法依据,实现税法体系的系统化、规范化。这对于健全我国税法体系,克服当前把应该属于基本法的一些内容分散到各单行法规中加以规定,而造成立法精神不明、不统一的弊端具有积极意义。4、改革现行税收立法体制,防止征税权的不当扩张。《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71条也作了基本相同之规定。依此规定,税务主管机关有权制定税收部门规章。但税务机关集立法权和行政执法权集于一身的做法,易造成征税权的不断扩张,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改革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建议取消税务机关为解释税法而自行制定税收规章的权利。5、加强了对税收征管机构及其征管人员行为的规制。对行政机关加强监督,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在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务执法力度的同时,需要加强执法监督,避免滥用职权、滋生腐败,侵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的利益。征税不仅是作为国家代表的税收征管机关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只能根据税法规定行使征税权,而不能多征税、少征税或者不征税,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应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纳税人权利告知制度,即征税机关在征税、税务稽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告知纳税人应有之权利,防止纳税人权利的不当侵害。6、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在税收实践中,有人担心,由于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若宣传纳税人权利,有可能造成诸如税款难以应收尽收的弊端。我国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相反,宣传纳税人权利,可以使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了解税收的意义和作用,树立为自己纳税的正确的纳税观,从而解决长期单方面依靠强制征收之不足。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在美国,其税务机关每年有一百多种税收宣传手册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在最主要的几种手册和纳税申报表填写指南中,都附有美国前一财政年度的联邦收入和支出的详细说明。在联邦政府收入部分,列举出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障税、消费税、遗产税、赠与税的具体数额及其占联邦总收入的比重。在联邦支出部分,则分类详细介绍其用途,并列举出前一财政年度各项支出的数额及其占总支出的比重。每一个纳税人在获得纳税申报表和填写指南的同时,都可以掌握政府上一年度收支的详情,从而将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落实到具体数据上,使纳税人充分意识到自己享受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税收权利,进而增加自己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13]7、成立维护纳税人权益的组织。与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征税机关相比,纳税人显然处于比较劣势的地位。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单靠纳税人本身之力量,还难以有效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在这方面,可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维护纳税人权益的自治组织——纳税人协会。纳税人协会可以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方面的咨询服务,可以及时了解纳税人对现行税法、税收征管的意见或建议,并将其反馈给有关机构,这对于完善现行税法、改革现行征管制度不无积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纳税人协会可以在纳税人纳税的过程中,对纳税人实施保护。8、制定并实施帮助纳税人计划。由于对税法缺乏了解,不少纳税人对其取得的应税项目是否应申报纳税及如何申报纳税往往并不清晰。这也是造成目前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国外,一些国家通过制定并实施帮助纳税人计划,对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起到了积极作用。如美国国内收入局就制定了比较详细的免费帮助纳税人计划,国内收入局主要通过组织一大批经过培训的志愿者,由其免费给纳税人提供咨询并帮助纳税人准备各种纳税申报表。有困难的纳税人还可以获得国内收入局“问题解决办公室”的帮助。又比如在西班牙,于税务总局税务事务司处下设便民服务处,负责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如答疑解惑、帮助纳税人计算纳税金额和办理有关涉税事宜。应该说,帮助纳税人计划的实施,对于协调征纳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及维护纳税人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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